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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補費裁定提出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主張對本院於同年5月3日(異議狀誤繕為同年月6日)所為命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原裁定本院就該金額命繳納裁判費,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原裁定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聖民
法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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