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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許宸碩即許世文
相 對 人 簡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0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簽發如系爭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供作訴外人曜揚、新邑、佑鑫、新曜(新曜營建)、楊雨綦、玖億、保誠(下稱曜揚等人)對相對人所簽發支票債務(下稱系爭支票債務)之保證,而系爭支票債務本息業經曜揚等人、聲請人清償完畢而消滅,是聲請人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間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聲請人並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被強制執行,致日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相對人債權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其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獲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又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因所擔保之系爭支票債務已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
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7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遲延收取該債權之期間內,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4年4個月(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018,333元【計算式:470萬元×5%×(4+4/12)年=1,0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1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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