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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徐紫涵
相 對 人 詹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及法律條文依據,聲請人再具狀如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5日民事補正狀所載,惟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事由不符。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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