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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方瑞豐
林欽盛
莊榮兆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本源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聲請「保全張本源4年間投資6452萬元給合資仁芳瑞豐、林茂唐、陳麗卿3人數10次金流」,然未敘明應保全之證據為何,本院於113年5月22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並經聲請人莊榮兆之同居人於同年5月24日收受,然迄未補正,聲請人又未釋明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之規定有違。
㈡又聲請人雖請求保全張本源與方瑞豐等人前往美國設立公司之記事本及張本源之內部投資記事本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張本源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877號案件出具之刑事告訴狀中並未記載有此等記事本存在,聲請人亦未釋明確有此等證據存在及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暨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至4款之規定有違。
㈣綜上,聲請人並未表明應保全之證據,及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未說明該應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法院調查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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