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191,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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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李夏淑芬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宗信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理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界址案件,於113年6月13日至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國有地(下稱系爭土地)履勘時,要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李俊彥請工人將系爭土地距離相鄰同段55號私有地為地界之磚牆下方10公分之電鑽鑽開後,發現下方確實為水溝,此重大發現很可能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方2平方公尺地上物,被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認定為越界占用相鄰同段55號私有地可能是錯誤外,並證實系爭土地下方全為臺中市水利局所有的水溝。但相對人未待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就於113年5月17日持105年間兩造所有土地前手所簽之和解書赴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土地上方2平方公尺地上物與水溝上方紅地磚地面於上開判決確定前遭強制拆除,日後如需再調查該案相關重要證據時可能都因早被拆除殆盡而造成審理時極大不便,故聲請保全證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預定執行拆除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國有地上方105年被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認定A-B-C-D-A四點越界占用相鄰同段55號私有地總面積2平方公尺地上物與水溝上方紅地磚地面等證據保全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界址案件)判決確定時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若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強制拆除系爭土地上方2平方公尺地上物與水溝上方紅地磚地面會造成日後審理不便。惟查,聲請人除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界址事件繫屬本院外,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另提起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而上揭2訴訟事件既已均繫屬於本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自應於各該事件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殊無另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本件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認界址事件,亦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13日經聲請人自行僱工現場以電鑽開挖孔洞,展示系爭土地上,於隔開兩造建物之磚牆面垂直向聲請人住處延伸約10公分處下方確實為水溝(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拍照,暨請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該孔洞套繪於地籍圖圖上之位置,實已就聲請人所欲調查之事項為證據之保全。又現場另有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測繪事項,兩造亦均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184頁),業已就聲請人所欲調查之證據為調查,而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形。基上,本件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趙薏涵
法官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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