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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王禎祺
相 對 人 庭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B建物,如附表所示之裝修工程之施作現狀,以現場勘驗、鑑定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即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而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以勘驗為例,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9號、8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B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契約),由相對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議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並約定相對人應於113年8月31日以前完工;
嗣因相對人變更部分工項內容,增加系爭裝修契約工程總價為2,444,470元。
惟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依承攬契約提供室內設計圖,惟相對人均未提出;
又依系爭房屋所在之慶仁林境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裝修規約及管委會之要求,相對人應供水電圖以確認水電管線配置是否合規定,經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
兩造約定完工日將屆,顯可預見相對人已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且該遲延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終止系爭裝修契約,並請求相對人協調後續退款事宜。
聲請人已支付工程款137萬,惟經聲請人自行實地勘查比對,相對人僅完成第1項假設工程及第6項拆除工項,聲請人溢付工程款1,303,900元,相對人卻表示僅願退款8萬元。
因兩造就系爭裝修契約終止後而衍生之施作部分現況價值、有無瑕疵、因瑕疵而造成之修繕費用、或減價金額若干等問題,存有爭議,且系爭房屋為聲請人與新婚妻子欲入住之婚房,欲即早尋求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為避免日後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現場施作已完成部分、或半成品、施工進度、完成品及半成品之瑕疵等待證事實所憑之裝潢設備等現況、實物,因第三人接手處理有滅失或變更施作現況之情事,致妨礙訴訟上之舉證,故有必要聲請保全證據,以維護法律上利益。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裝修契約(本院卷第19至29頁,下同)、追加後之系爭裝修工程項目表(第31至55頁)、LINE對話紀錄(第57至69頁)、聲請人113年6月28日存證信函(第71頁)、聲請人113年6月27日律師函(第73至85頁)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裝修契約之履行存有爭執,須待確定系爭裝修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系爭裝修工程之施工程度、已施作完成部分工程款若干、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費用若干等事項;
又聲請人已釋明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尚未完成,其基於入住需求,有必要將後續裝修工程發包他人繼續施作,屆時聲請人施作現狀將遭破壞,致聲請人於將來訴訟中無法舉證。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勘驗、鑑定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現狀,自有法律上之利益,且有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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