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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請人陳桂羚
相對人郭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43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43)及門牌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4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聲請人前已全數清償,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影響聲請人生活作息及名譽,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遭指封之不動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必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事件,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其訴訟之性質,兼具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而參諸系爭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系爭執行名義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80萬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超過抵押權最高限額部分並無執行名義,從而,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20萬元,非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而系爭訴訟事件之分案日期為113年4月8日,則扣除已進行之審理期間,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將來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27萬元【計算式:0000000元×5%×(4+6/12)年=27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27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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