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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本院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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