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34,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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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陳宥臻
相 對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陳宥臻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及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1,000元:…八、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陳宥臻提起抗告及異議,均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之,該裁定於同年4月11日合法送達之(同年4月1日寄存派出所,經10日生效,嗣於同年4月12日簽領),有送達證書及簽收單影本附卷可憑。

三、陳宥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證,顯見其抗告及異議均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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