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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黃冠鈞
黃國書
黃雅音
相 對 人 陳錦英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234號清償提存事件,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於提存書附加「受取權人應履行如下1、2點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函後始得領取」之受取提存物要件,然此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顯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所應不准提存。
另提存通知書未記載應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且異議人黃冠鈞、黃國書已搬離提存書送達之戶籍地,請求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存字第234號准許相對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之處分,並將提存通知書分別於113年1月30日送達黃冠鈞、113年2月19日送達黃國書、113年2月5日送達黃雅音(113年1月26寄存送達),異議人遲至113年3月8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3月13日以中院平113年度存字第234號函駁回異議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113年3月15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19日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並於113年3月26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據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黃冠鈞、黃國書之住所均記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黃雅音之住所則記載「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有113年3月8日、113年3月19日聲明異議狀2份可證(提存卷,本院9頁),上開地址與提存通知書送達異議人之地址相同,有送達通知書可證(提存卷),黃冠鈞、黃國書主張通知書送達地址非其等之住所,提存通知書送達不合法云云,難認實在。
另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此為法定不變期間,縱提存通知書未記載應於10日內提出異議,亦不影響上開不變期間,異議人分別於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5日及113年2月19日收受送達上開提存通知書,遲至113年3月8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本件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系爭清償提存,雖於「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增列記載「受取權人應履行如下1、2點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函後始得領取」,是否符合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院提存所審查權限之範疇,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院提存所為准許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提存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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