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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麗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育儀、郭宗財間聲請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書狀雖記載為「再審異議之訴」,惟觀諸書狀所載係對本院上開裁定認定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指摘,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列得向原法院裁定提出異議之事由,顯見本件聲明異議係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其應抗告而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
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5項之規定,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7條之規定,對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適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
本件抗告人係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所為再審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是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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