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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書未登載被告名字云云,然觀諸本院113年5月14日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已載明「相對人如附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等語,並無未登載被告名字之情事,再審原告之指摘顯有誤解。
又觀諸附件之民事再審狀所載,其所載再審被告為「不詳」,並未載明「當事人」(即再審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之程式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之規定;
且再審理由僅泛言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4、13款再審之條件」,並未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予以敘明,其再審程序亦難認合法。
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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