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再,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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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段蘇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卷、本院卷附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按,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係以衛道新世界社區103年8月29日第26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年8月29日修訂之社區規約(下分稱系爭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為請求權,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之管理費,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96號(下稱原一審)受理在案,故系爭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14日原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收受系爭會議紀錄,並以系爭會議紀錄違法無效,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6款之規定為由,上訴第二審(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下稱原二審),原二審應許再審聲請人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本院111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原確定裁定均漏未審酌系爭會議紀錄、社區規約是否違法無效,是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

㈡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紀旭明擔任會議主席及召集人,且系爭會議紀錄未經會議主席簽名,亦未於會後15日內送達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強制規定而無效。

而系爭社區規約未經合法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強制規定亦為無效,再審相對人依系爭規約請求再審聲請人給付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駁回再審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管理費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相對人前執系爭會議決議、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向再審聲請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經原一審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管理費新臺幣95,000元,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二審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以原審漏未審酌系爭會議紀錄、社區規約為違法無效為由,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多次裁判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096號、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110年度再微字第1號、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110年度再微字第3號、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判影本在卷為憑。

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觀其所執理由,核與其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所執理由並無不同,自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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