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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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