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再審相對人 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木超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而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在監受刑人寄出書狀應以「監所收文章日期」為準,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法院收發章」日期,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4個月內續行訴訟,依法已生撤回上訴之效果,並駁回再審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51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於同日公告時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10簡上368卷第149頁)。
而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再審狀暨訴訟救助狀上收發戳印文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再審聲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