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聲再,6,2024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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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温鋒森

再審相對人 姜禮坤 現於法務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姜禮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3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公告即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月29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懂法律,不知得變更訴訟之金額,要求賠償金額與112年度中小字第3351號一樣不變,維持1萬8,110元,含訴訟費用、看診費用,請求重新再審等語。

三、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以其不懂法律,不知得變更訴訟之金額,主張含訴訟費用、看診費用共1萬8,110元,請求重新再審等語,核其聲請意旨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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