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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經強制住院於清海醫院之人。
惟聲請人精神正常,是聲請人之夫聯合其弟、弟媳、妹、妹夫、母欲謀奪聲請人及子女之財產與死亡保險理賠金,聲請人已遭聲請人之婆婆言語暴力29年,聲請人之小姑自戕手臂亦企圖栽贓聲請人,聲請人係因要辦理離婚而被抓到清海醫院,是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
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清海醫院依法申請許可強制住院,雖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5月5日審查後,決定許可強制住院之申請,惟聲請人其後於113年6月27日已出院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8日113清海醫字第0073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4日衛部心字第1130126080號函檢附之許可文件等件在卷可稽。
準此,聲請人既已出院,自無請求停止強制住院之必要,則其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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