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17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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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地檢署不定公務員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2、3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臺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到院。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0000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億9,631萬0,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1萬7,712元。

至原告主張其係提起反訴,故不另徵收裁判費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原告於本院所涉之所有民事事件,並無任何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之訴訟,亦無任何原告擔任被動造之訴訟,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存卷可稽,則並無原告所稱據以提起反訴之本訴存在,原告本件訴訟之提起即為本訴,並非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情形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為「台中地檢署文書打印不定公務員」、「文書科長」、「法人代表人台中地檢署署長陳宏達」,漏未記載「台中地檢署文書打印不定公務員」、「文書科長」究竟所指為何人?其等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為何?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起訴對象,請補正起訴對象即「台中地檢署文書打印不定公務員」、「文書科長」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

而地檢署署長陳宏達雖屬可得特定之對象,然現任地檢署檢察長已非「陳宏達」,而係「張介欽」,亦請原告查明並補正,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四、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其份數依原告主張被告當事人之人數定之),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另原告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其份數依原告主張被告當事人之人數定之),請一併補行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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