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196,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翠燕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允文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1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7,0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則此部分土地價額為540,000元(計算式:27,000元×20平方公尺=540,000元),原告復以聲明㈡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應予併計,是原告本件請求所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6,000元(計算式:540,000元+16,000元=5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元,尚應補繳3,190元。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