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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簡永釤
被 告 賴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約1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
」,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64,000元(計算式為:66,400元×10平方公尺=6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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