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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淑芬
臺中市和平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淑青
被 告 傅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9,8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陳淑芬與被告臺中市和平區農會(下稱和平區農會)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0年6月5日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陳淑芬與被告傅良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7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和平區農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0年6月5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0年東地字第003801號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傅良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4年12月7日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4年東地字第011045號所為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債權額為3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189萬6000元(參卷附本院113年4月25日中院平112司執八字第162977號執行命令)未少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定之即3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第4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債權額為6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89萬6000元未少於債權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定之即60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萬元(計算式:300,000元+600,000元=9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市 和平區 佳陽段 0000-000 12360 3分之1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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