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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蔣敏洲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臺中高分院5樓分案科(即臺中高分院113年國抗字第6號案件分案承辦人員)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臺中高分院113年國抗字第6號案件分案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到院。
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級法院應更裁及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應查處檢送評鑑,應迴避及經手蔣敏洲所有案件,係就另案訴訟程序之請求,顯非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所應審酌。
爰暫依訴之聲明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僅附起訴狀繕本1份,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按他造人數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影本)3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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