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385,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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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5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被 告 魏振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5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解除兩造間之靠行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

依原告所提職業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系爭靠行契約存續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共5年,被告每年應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因系爭靠行契約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原得向被告收取之行政管理費總計為9萬元(計算式:18000元×5年=9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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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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