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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2號
原 告 吳淑淳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富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另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故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商業處辦理其董事登記之註銷變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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