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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1號
原 告 敖林寶英
訴訟代理人 敖書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仁晞間容認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應補正事項,其中編號第1至3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欠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事項,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提出「起訴補正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4所示事項,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陳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供本院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
2 查報漏水部分修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等相關證據資料(應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細)。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內,就漏水部分施行修復行為。
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所有之房屋修繕漏水所受利益或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費用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此部分相關事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請原告補正左開事項。
3 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原告所提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位未載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請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
4 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份(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俾本院送達書狀繕本予被告。
提出補正編號1至3事項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之正本、繕本(或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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