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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俊堯
許富媚
被 告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另原告可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1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權不存在,係屬股東權涉訟,是本件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非為因親屬關係或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非被告之股東,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持有被告之出資額價值為計算。
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查被告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原告陳俊堯、許富媚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5萬元、5萬元,是本件原告陳俊堯、許富媚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3495萬元、5萬元,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計算式:3498萬元+5萬元=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 1 陳俊堯 3495萬元 31萬9,560元 2 許富媚 5萬元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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