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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沈晏莛
被 告 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21,858元(含本金350萬元及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23日止之利息1,621,85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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