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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告簍卡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蕙雯
訴訟代理人賴成維律師
被告黃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網頁、消息、文字及圖片永久刪除部分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併請原告於上開期間補正起訴狀上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或補正委任賴成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9 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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