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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6號
原 告 KENSTONE VIET NAM COMPANY LIMITED (世同越南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昺宏 (LIN, PING-HUNG)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威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7,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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