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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施庚寅
被 告 施義福
鄭○○(待原告查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09,728元(即標的物買賣契約總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968元。
二、被告鄭○○之名字及送達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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