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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王彥心
王彥方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紹萱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
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2、4項請求確認原告王彥心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法定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塗銷原告王彥心之公司董事登記;
訴之聲明第3、5項請求確認原告王彥方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塗銷原告王彥方之公司監察人登記。
核其訴之聲明第1、2、4項之訴訟利益同一、訴之聲明第3、5項之訴訟利益亦屬同一,而上開請求係分別就原告王彥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暨原告王彥方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有所主張,分屬不同之委任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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