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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2號
原 告 施順耀
被 告 郭志傑
詹琬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61),及同段3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並於民國98年5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郭志傑作為還款擔保,而未實質移轉所有權予郭志傑。
被告間未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而於112年10月19日約定由郭志傑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詹琬媃,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復於同年12月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聲明誤載為2308建號)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㈡詹琬媃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如前開主張無理由,則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郭志傑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與欠款之差額,備位聲明:郭志傑應給付原告4,356,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所提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800萬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00萬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4,356,762元,故以先位聲明部分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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