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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
原 告 何宥嫻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黃元宵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元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各以本金15萬元計算,自113年4月6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6日(此部分毋庸計算)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7月9日止,則此部分利息各應為6247元、4274元、2236元及263元【113年4月6日起算之計算式:150,000×(95/365)×16%=6,247,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2,993元(計算式:750,000+6,247+4,247+2,236+263=762,9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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