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617,20240719,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7號
原告莊秉豪

被告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白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偕同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記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9日
書記官巫偉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