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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二五七房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皆屬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計算式:60萬元+50萬元+90萬元+50萬元=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另起訴狀內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松林之蓋章,並未蓋有原告之公司印章,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及補正原告公司蓋章之起訴狀(須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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