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658,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林姝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881號(下稱司促卷)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46,086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司促卷第57、58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6月20日(見司促卷卷面右上方繫屬日期)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4,3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1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