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9號
原 告 李家蕙
洪偉
羅鈺庭
張慕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誌謙
被 告 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3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夢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四人分別對附表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8572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9號)房屋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8716建號地下層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停車位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四人。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以,原告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核算,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停車位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及面積供本院核定,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停車位鄰近地區最新實價登錄金額為每個停車位160萬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萬元(160萬元×4=640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三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3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原 告 返還停車位編號 1 李家蕙 B2編號11號 2 洪 偉 B1編號9號 3 羅鈺庭 B1編號2號 4 張慕平 B2編號9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