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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1號
原 告 林高山
被 告 林存良
林正義
林森榮
林元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5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新埔段440、441、442、443、444、445、446、880地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3萬2,4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5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單位:新臺幣):
地號 共有人 總面積 113年度公告現值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價值 440 林高山 864㎡ 6,000元 1/6 864,000元 441 1,300.08㎡ 1,300,080元 442 574.87㎡ 574,870元 443 1,688.51㎡ 1,688,510元 444 1,050.08㎡ 1,050,080元 445 1,742.15㎡ 1,742,150元 446 367.68㎡ 367,680元 880 1,045.07㎡ 1,045,070元 總計 8,63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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