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67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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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75號
原 告 黃玉青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黃炳麟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振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被告黃炳麟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729,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黃炳勳、黃淑禎、黃淑姿、黃淑媛及黃淑容(下簡稱王錦盆等5人)公同共有。」



第2項聲明為:「被告黃炳麟、黃振宏應連帶給付1,6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5人公同共有。」



第3項聲明為:「被告黃振宏、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連帶給付1,6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王錦盆等5人公同共有。」

:第4項聲明為:「上開聲明第二、三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是稽諸前揭規定,本件就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就原告上開聲明,其中第二項及第三項,可知原告係於理由中主張被告等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所負之給付義務具有同一經濟目的,請求金額均為1,637,500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37,500元;

另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7,729,16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36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763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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