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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送達代收人 鄭晃奇
被 告 陳秋雄
陳裕柱
陳志明
陳奕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秋雄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分之54及同段83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志明應將8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分之57及同段832-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
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陳裕柱應將8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2分之62及同段832-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
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陳奕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依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關於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均為3,700元及被告等人占用上開土地如附表所示面積,故聲明第1、2、3項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應核定為2,567,800元(計算式:854700+854700+858400=0000000),加計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陳奕憑給付74,875元,合計2,642,675元(計算式:0000000+74875=0000000)。
從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2,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訴之聲明 被告姓名 訴訟標的 權利 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 計算式 核定價額(新台幣) 第1項 陳秋雄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232 232 3,700元 232×3,700元×54/232=199,800 854,700元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7 3,700元 177×3,700元=654,900元 第2項 陳志明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232 232 3,700元 232×3,700元×57/232=210,900元 854,700元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4 3,700元 174×3,700元=643,800元 第3項 陳裕柱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232 232 3,700元 232×3,700元×62/232=229,400元 858,400元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0 3,700元 170×3,700元=629,000元 小計 2,567,800元 第4項 陳奕憑 74,875元 合計 2,642,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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