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169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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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3號
原 告 林嘉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振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雖載明被告甲○○(為民國111年2月4日至111年7月29日國立中科實驗高中教學助理),足資辨識係對甲○○提告,惟該書狀並未記載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對象並為合法送達,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元」等字樣,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

本院亦無從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或被告做何事)。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如主文所載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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