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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3號
原 告 古瑞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德宏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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