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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15號
原 告 鄧伊婷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楊宗熹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50萬元。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星期五(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1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
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22),及其上同段8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
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之交易價格為2350萬元(每坪43.8萬元),審酌該屋與系爭建物坐落於於同一筆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建物型態、地段位置、屋齡及樓層完全相同,應足堪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聲明第一項價額核定為2350萬元。
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部分,雖亦係基於兩造間切結書約定所生,惟非依附於聲明第1項之請求,依上說明,仍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50萬元(計算式:2350萬元+600萬元=29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1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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