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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號
原 告 劉啟新
被 告 吳冠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58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聲明附帶請求①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4,383.56元(計算式: 500萬元×16%×2/365 =4,383.56元);
②112年12月17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2年12月18日止,按每日每百元1角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1萬元(計算式: 500萬元×36.5%×2/365 =1萬元),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1萬4,384元【計算式:500萬元+4,383.56元+1萬元 =501萬4,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6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萬19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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