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49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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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8號
原 告 許麗卿
訴訟代理人 高榮隆
被 告 林泓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萬3331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35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萬2365元(計算式詳附表);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其中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0966元【計算式:21,000元×(3個月+11/29)=70,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自起訴後即113年2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萬3331元(計算式:2,382,365元+70,966元=2,453,331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5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之不動產(含共用部分、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4589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700,000元÷(面積23.96坪×3.305785)=84,5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之出租總面積(不包含停車位)為93.88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61.71平方公尺+陽台7.50平方公尺+共用部分4863.06平方公尺×32/10000+共用部分655.32平方公尺×139/10000=93.88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參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原告提出11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794萬1215元(計算式:93.88平方公尺×84,589元=7,941,2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38萬2365元(計算式:7,941,215元×3/10=2,382,3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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