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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5號
原 告 邱靖晴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嚴宜稹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66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計算式:66㎡×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00元/㎡=66,000元);
另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應併算其價額;
至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前開2,000元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依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相當於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金額,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0元(計算式:66,000元+2,000元=6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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