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631,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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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呂鳳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美尊爵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遷讓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表明。

又因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該項聲明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

詎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內容關於訴之聲明㈣、㈤部分,係分別記載「擬今後(4月起)調整租金為8000元/月。」

、「如管委會拒付租金,則請依約拆屋還地,請 鈞座明察。」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明尚不合於法定程式,原告是否仍欲為請求?如是,請原告就此部分以書狀另為妥適之聲明,俾利本院據以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3年1月至3月之地租新臺幣(下同)1萬5834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58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第一項、第二項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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