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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王子瀅
王志凱
詹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5,2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遼陽四街49號3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於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585萬元予被告王子瀅後,王子瀅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考以系爭不動產倘以課稅資料計算,價值僅91萬0,519元【計算式:21萬7,800元(系爭房屋113年房屋課稅現值)+64,670元(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756㎡(面積)×61/10000(應有部分)=91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陳稱其與王子瀅簽立附買回權契約書,約定原告得以585萬元購回系爭不動產,可見上開課稅現值顯未能反應系爭不動產真實市價。
參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6日以750萬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憑,是以該價格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尚屬適當。
又原告先位、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75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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