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補,645,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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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蔡素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創億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或公告土地現值,乘以遭占用之面積計算。
查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為何,並提出系爭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本院作為核定之依據,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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