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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6號
原 告 李庭穎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李月芬地政士即楊嘉蓉之遺產管理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73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應繳裁判費84,16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83,6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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